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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茂国、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鄂2801民初6193号
案 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28日
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01民初6193号
原告:左茂国,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042195737X8。
法定代表人:琚兆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任董余,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左茂国诉被告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恩施州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茂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被告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董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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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告左茂国因右下肢疼痛,到被告恩施州中心医院脊柱外科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2019年2月26日,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疼痛难忍,后于2月27日行血肿清除术,术后至今原告大小便失禁、右下肢肌力下降。原、被告此后签订协议,由被告继续为原告治疗,在治疗期间向原告按月支付5000元的生活护理等开支。治疗至今,原告并未好转。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损,无法康复,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的诊疗行为、手术方式符合诊疗规范,原告的伤残后果系医患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原告按鉴定结论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护理依赖的计算不应超过20年、护理人数只应计算一人、纸尿裤费用属于非必要性支出、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原告左茂国因右下肢疼痛麻木,在被告恩施州中心医院就诊,经该院脊柱外科诊疗中心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于2019年2月26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腰椎后路全椎板减压钉棒内固加椎间植骨融合术;于2月27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腰部椎管内血肿清除术。原告住院治疗118天后,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同日即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2019年7月3日行脊神经根粘连松解术、神经移植术,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9年7月17日出院,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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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即入被告恩施州中心医院关节外科诊疗中心,住院治疗268天,于2020年4月10日出院。
2021年4月6日,原告入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经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2885.80元。出院医嘱中生活指导意见为:需加强日常护理(患者独居,无妻子及子女照顾,患者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若能请2名护理人员加强护理,有利于患者康复)。
原告认为被告恩施州中心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事项了鉴定。2021年1月4日,该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茂国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三级。2.左茂国脊髓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61天(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3.恩施州中心医院在对左茂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部分病历记录欠规范及实施的部分诊疗措施欠合理之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在左茂国所产生后果中的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理论数值为60%(建议参考值)。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0元。
该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再次申请对护理依赖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左茂国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依赖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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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为80%。2.左茂国后期针对瘫痪行对症、支持、康复训练及并发症防治等治疗费用预计需37440元,其遗留排便功能障碍需依赖开塞露药物治疗,预计每天需要1支,每支价格预计为0.70元;其小便失禁需要的辅助器具由具备残疾辅助器具评定资质的机构评估费用。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40元。
此后,原告对卫生纸、纸尿裤等耗材价格以及是否需要双人护理等事项第三次申请补充鉴定,后于2021年5月7日撤回鉴定申请。同时,根据前述鉴定意见,原告将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左茂国在被告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7997.83元,被告垫付76997.83元;在武汉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62884.75元,由被告全额垫付。原告另自被告处领取了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35000元,并于2020年12月18日自被告处借款4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诊疗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可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1303号、[2021]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依据。
[2020]临鉴字第1303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被告恩施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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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60%,故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综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项评述如下:
1.医疗费用216318.3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7997.83元+62884.75元+2885.8=143768.38元,后续治疗费37440元,开塞露费用0.70元/天×365天×20年=5110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纸尿裤费用43800元,虽未提交明确的价格鉴定意见,但由于原告大小便失禁,确有相应需求,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2.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666555.1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80%=601616元、误工费35859元/年÷365天×661天=64939.18元,其适用标准合理、计算方式正确,且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42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元/天×(118天+27天+268天+8天)=21050元;结合营养期661天的鉴定意见,本院将营养费确认为20元/天×661天=13220元。
4.护理费760118.29元。经鉴定护理期661天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2677元/年÷365天×661天=77286.29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2677元/年×20年×80%=682832元。原告主张由双人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确需两名护理人员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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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治疗、康复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6.鉴定费13440元。鉴定费12000元+1440元=13440元,有正式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确因此次纠纷精神确受到一定创伤,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692701.85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恩施州中心医院赔偿1692701.85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35621.11元,其已垫付的76997.83元+62884.75元+35000元+40000元=214882.58元从中予以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820738.5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茂国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0738.53元。
二、驳回原告左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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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312010400000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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