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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干书、董水英等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2.28 访问量:309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03民初5153号

案  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3日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民初5153号

原告:刘干书,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董水英,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香(两原告之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雾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干书、董水英(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干书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香、赵红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7562.50元(医疗费30415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事的食宿费、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合计710803.50元,按照70%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之女刘凡于2016年1月28日因“头痛一月余,视力下降伴恶心5日”就诊于被告处,门诊以“脑膜瘤”收入精神外科进一步诊治。2016年1月29日行“脑膜瘤切除术”,术中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DIC,于2016年1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刘凡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已经按照诊疗常规积极救治,患者刘凡的死亡原因是颅内肿瘤过大,手术中患者刘凡失血过多,引起了一系列的心脑功能并发症,虽然经过医院的积极救治,依然没有挽救患者的生命,有关上述治疗过程中的风险,医方在实施手术之前,已经向患方书面交代;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客观上没有如实反映医方积极救治的经过,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刘凡于2016年01月28日因“头痛1月余,视力下降伴恶心5日”并外院行MRI示右侧颞顶枕叶占位,为求进一步诊治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颞顶枕叶巨大占位,颅内压增高并大脑镰下疝。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颞枕顶开颅探查+肿瘤切除术,切除肿瘤过程中因失血性休克给予抗休克抢救,术后病情危重持续给予升压药物维持血压抗休克等治疗,术后诊右侧颞顶枕非典型脑膜瘤(WHOII级)、右侧颞顶枕开颅探查、肿瘤切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失血性休克、DIC。1月31日患者刘凡出院,并在当日死亡。

本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鄂中司鉴2018临医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告的院的诊断明确,其治疗方式符合医疗原则。被告存在以下问题:①术前检查欠充分,该手术为限期手术,条件允许下应行MRI增强扫描,头部CTA或DSA等,更加准确的定位肿瘤及了解肿瘤区域血管的情况,以降低手术及术中出血的风险,对其手术风险的预见性不足;②手术在整个麻醉状态下,发现术中血压有一段时间测(约1个小时30分钟),考虑术中出血量大,血压测不出时间过长,被告可能存有输血不及时;③被告对术前准备及术后与患者及家属告知、处理及沟通欠详尽,综上所述,医方在治疗行为中存在检查不充分、未尽高度注意、输血不及时、风险预见性不足、未尽防范风险和告知义务的过失(错)。综上认为,被告对患者刘凡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刘凡的死亡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但是,被鉴定人自身病情严重和肿瘤解剖位置的复杂性给临床治疗带来一定的难度和风险,术中大出血是该手术的并发症之一。因此,该过失(错)在刘凡的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可为次要与共同作用因素之间。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刘凡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刘凡的死亡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可为次要与共同作用因素之间,其过失(错)参与度理论数范围为30-50%。

还查明,患者刘凡系家庭户,其从2015年5月已经颁发了社会保障卡。两原告系患者刘凡的父母。

庭审中,两原告称还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派出所做的笔录,笔录记载被告主治医生称根据正常流程需要出院时应当拔掉呼吸机,在转院时由救护车提供相应的医疗措施,救护车是由原告自行寻找。拟证明被告的护士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拔掉呼吸机,拔管时刘凡没有自主呼吸能力,生命垂危要考呼吸机维持。被告对笔录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同意其在2016年1月31日转院违反相关诊疗规范,故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治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经相关司法鉴定,被告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存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与共同作用因素之间,其过失(错)参与度理论数范围为30-50%。综合本案中患者受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损伤程度等因素,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本院确定被告应对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两原告称拔掉呼吸机导致患者死亡一节,因两原告亦承认救护车系其自行联系,在救护车上并未采取任何医疗措施,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医疗常规,且导致了危害后果。此外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同意其转院违反医疗常规,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原告自费30414.98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本院按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每年31899元计算为21899×20=637780元;3、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5903÷2=27951.50元,两原告主张21608.50元视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虽然两原告并未提交患者就医时花费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患者病情,以及两原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5、办理丧事食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6、救护车费用,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2000元。以上1-7项共计704303.48元,由被告赔偿40%即281721.39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患者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给予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干书、董水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721.39元;

二、驳回原告刘干书、董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计4538元,由原告刘干书、董水英负担元2100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负担243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仕伟